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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石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石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曾用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石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协议纠纷一案,刘某某、石某、吴某某三人于2010年8月2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石某、吴某某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和韩某某的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某琪、闫某舟(刘某某之子)、闫某林(石某之子)、吴某魁(吴某某之子)、闫某敏(韩某某之子)和许建涛于2007年2月22日下午,酒后殴打被害人许小双。2008年6月12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许建涛赔偿x元,闫某琪、吴某魁、闫某舟、闫某林分别承担5750元,共计x元。2008年8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达成协议:三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因许小双人身伤害赔偿一案,经修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终结。三原告代替被告韩某某将赔偿给付许小双,因被告韩某某当时未拿钱,其应该赔偿的损失由三原告全部代为支付。协议约定:1、三原告与被告应赔偿许小双人民币x元。2、立协议后三日内由被告韩某某支付三原告4600元。3、被告韩某某所支付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共同平分,每人应得1150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之子闫某敏归案。2009年12月23日被告之子闫某敏在(2010)修刑初少字第X号寻衅滋事案件中赔偿许小双6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为当三原告代替被告之子闫某敏承担了对被害人许小双的赔偿责任时该协议才生效。原告所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许建涛、闫某琪、吴某魁、闫某舟、闫某林五人赔偿被害人许小双的损失x元,并不能证明所原告已代替被告韩某某之子闫某敏承担了赔偿责任,闫某敏在归案后于2009年12月23日与许小双达成协议赔偿许小双6000元并已支付,故三原告所述替被告垫付款的事实不存在。因三原告未垫付赔偿款,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所付生效条件未成就,要求被告归还4600元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石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原告承担。

刘某某、石某、吴某某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款4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显失公平。当时被上诉人之子闫某敏未到案,上诉人已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了许小双,被上诉人也同意修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意见,故双方签订了本案协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而不是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许小双已经得够了x元赔偿款,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与许小双之间的调解协议,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事。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已经支付是事实,双方有明确的协议,这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替被上诉人之子垫付赔偿款4600元,是不存在的事,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清楚写的是赔偿被害人的x元分别由闫某琪、吴某魁、闫某舟、闫某林四人均摊,并没有写被上诉人之子。本案协议是上诉人哄骗签订的,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协议属无效协议,应依法废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某应否按2008年8月16日的协议给付三上诉人4600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双方在本院庭审中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孩子因刑事犯罪而分别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害人进行了附带民事赔偿,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中表述了三上诉人代替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但是,当被上诉人之子在刑事案件归案后,其又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问题是三上诉人有无替被上诉人之子支付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从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文书和调解协议上看,不能反映出三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之子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故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支付本案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刘某某、石某、吴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某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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