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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金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金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原告长沙金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强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金恒公司诉称:2004年4月27日,金恒公司与强华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强华公司以1713元/平方米的价格,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将凤凰大厦第四层房屋整体出售给金恒公司,强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金恒公司使用后法定期限内将房屋产权办至金恒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金恒公司如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强华公司亦于2004年向金恒公司交付了房屋并由金恒公司使用至今,但强华公司至今仍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金恒公司名下,金恒公司认为,强华公司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金恒公司名下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强华公司立即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即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凤凰大厦第四层房屋的产权过户到金恒公司名下;判令强华公司向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判令强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强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金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金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的函》、银行送票回执四张、收条一张、《关于我司管理凤凰大厦事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03年11月10日,金恒公司与强华公司就购买涉案房屋达成了一致意向,之后,金恒公司按强华公司指示,分三次先将购房款375万元付到强华公司下属公司长沙金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上,并于2004年4月27日,金恒公司与强华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强华公司以1713元/平方米的价格,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将凤凰大厦第四层房屋整体出售给金恒公司,强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金恒公司使用后720日内将房屋产权办至金恒公司名下。金恒公司如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强华公司亦于2004年向金恒公司交付了房屋并由金恒公司占有、出租使用至今;3、(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经依法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金恒公司向强华公司依法购买了凤凰大厦第四层房屋并已支付购房款和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强华公司至今没有将房屋过户至金恒公司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0日,金恒公司与强华公司就购买商品一事达成一致意向,强华公司以1713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凤凰大厦第四层房屋整体出售给金恒公司,建筑总面积为3065.12平方米,第四层房屋总金额为525万元,金恒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5日共向强华公司支付了房价款375万元;强华公司与金恒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强华公司以1713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凤凰大厦第四层房屋整体出售给金恒公司,建筑总面积为3065.12平方米,第四层房屋总金额为525万元;金恒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强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金恒公司使用后720日内将房屋产权办至金恒公司名下,如因强华公司的责任,金恒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金恒公司不退房,强华公司按金恒公司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利率向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恒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又向强华公司支付房款130万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在强华公司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金恒公司名下后,金恒公司再支付20万元余款。双方订立合同后强华公司即向金恒公司交付了房屋并由金恒公司占有、出租使用至今,但强华公司至今仍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金恒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金恒公司与强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强华公司至今未为金恒公司所购房产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金恒公司要求强华公司立即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凤凰大厦第四层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恒公司要求强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强华公司应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凤凰大厦第四层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至长沙金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二、长沙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沙金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按己付房款50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4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长沙金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长沙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芳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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