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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易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长沙市乔庄某印刷厂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乔庄某快印社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3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易某某按照事先约定,携带汽油、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乔庄X号楼下车棚内,将居民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吉利150型女装摩托车盗走。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转运至长沙市高某大市场4小区X栋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给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易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接警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梁某某、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经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英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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