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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4年8月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琳。2008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小孩尹某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对谢玉蓉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尹某琳,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就小孩抚养一事,原、被告曾协商,但原告遭到被告家人殴打致使协商不成;3、湖南省统计公报1份,拟证明湖南省农村人均收入水平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为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也较强,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审理,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4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两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07年1月2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琳。2008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小孩尹某琳随原告生活,后原告多次接被告并协商小孩抚养问题,但均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拒绝,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一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女孩尹某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于危害和歧视。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已经分居,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小孩的抚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小孩尹某琳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小孩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根据2009年4月份发布的《湖南省信息统计公报》的信息内容,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原、被告双方应对非婚生子女尹某琳每年共同支付生活消费开支3800元,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1900元/年。现非婚生小孩尹某琳实际年龄为2岁6个月,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小孩15年6个月的抚养费,即1900元/年×15.5年=x.0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尹某某与刘某某的非婚生小孩尹某琳随原告尹某某生活,由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广义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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