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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省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对被告的道德品质、为人及不了解的情况下,同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于同年10月9日生育男孩曾某多。于2003年3月以来被告长期不归家,长期以自己的身体出卖骗婚,数名男子深受其害,被告先后在洞口、黄某、武冈、等地骗婚多次并私生孩子三个。200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娘家找到被告时,被被告及被告父亲打掉一颗牙。被告对婚生小孩也不闻不问,是民间有名的骗婚骗子,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双河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6年;2-4、对莫爱妹、曾某平、唐小艳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双方感情不和,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5、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时被告已有身孕。同年10月9日被告在娘家生育男孩曾某多。同年12月,原告将小孩带走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自此长期分居,至今已有6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1日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3月开始分居,现分居时间已满6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谭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多随原告曾某某生活,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义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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