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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省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女孩曾某,2003年2月生男孩曾某。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僵化,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几位要好朋友将被告与谢某捉奸在床,被告当场保证不与谢谋来往,可事后被告仍与谢某来往密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曾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口头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曾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婚生男孩曾某随原告曾某某生活;对精神抚慰金不作答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对付小莲、陈素娥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两小孩尽职尽责,如由被告带1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减轻了原、被告双方的负担。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审理,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0月生女孩曾某,2003年2月生男孩曾某。被告对小孩抚养教育能尽职尽责。后因被告刘某某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导致双方自2008年11月21日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对离婚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小孩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对离婚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小孩,离婚时原、被告双方都有对小孩进行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曾某,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小孩曾某的健康生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曾某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由于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随原告曾某某生活,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小孩曾某抚养费。婚生小孩曾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小孩曾某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柏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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