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略)。2009年4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邵阳市双清区X镇X村民刘某毛因遇车祸身亡,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案件在侦查当中。同年4月11日上午,死者刘某毛的亲属到邵阳大道大兴路X路口设卡向过路车辆收钱,本案被害人夏玲也参与其中。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机件不符标准的冀x号重型普通半掛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设卡收钱处,被刘某毛亲属拦住索要100元至200元钱,被告人刘某乙被迫停车但不愿交钱,并发动汽车调头往邵阳大道西头行驶,在调头过程中,将车辆右侧被害人夏玲掛倒碾压,被害人夏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夏玲应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夏玲的亲属达成一份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岳某丁、肖某戊、岳某己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乙,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王忠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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