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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蒋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24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X村,汉族,初中肄业,洛阳市八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洛阳书剑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洛阳君信合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成套设备配件厂退休职工,现住(略)-X-X号。2002年7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郑州东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和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和被告人蒋某预谋后,于同年8月21日由蒋某用退休前私留的单位空白合同与洛阳水泥厂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型号32.5#R,数量8000吨,价格225元/吨。同年8月31日,又追加型号42.5#R水泥,数量800吨,价格260元/吨。从同年8月26日起至9月30日止,共拉走水泥2992.6吨(价值74.235元),高某将水泥以低于合同价全部卖出,得脏款43万元,全部挥霍。案发和追回脏款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水泥厂欠我工程款,一直不和我结算,我想通过合作磨帐的方式讨回我应得的工程款,在征得实业总公司领导同意后,与水泥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这属于公司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并没有非法占有。由于我还欠他人款,不得已才将水泥亏着卖掉,所得货款并没有挥霍,而是用于还帐。因此我没有与蒋某预谋,也没有诈骗。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实业总公司与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实业总公司将水泥交付给高某是依法行使其处分权,高某将其合法取得的财物进行处分、还帐或自用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触犯刑律。因此起诉书对高某构成犯罪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宣判高某无罪。

被告人蒋某辩称,我退休后一直被单位留用,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力。和水泥厂签完合同后,我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因此我并没有和高某预谋,使用我退休前私留的单位空白合同与洛阳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事后我也没得任何好处。追加的600吨水泥也是单位领导同意后盖的章,因此我没有诈骗,我是被高某欺骗了。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蒋某是退休后被单位返聘留用的业务员,长期以来,实业总公司让业务员随身携带、保管空白合同,随时与其它单位签订合同,事后向公司汇报,再由公司监督履行,多年来已成惯例。至于后来发生的纠纷,完全是一起正常的拖欠货款案件,根本不是合同诈骗。本案之所以产生,完全是由于水泥厂不负责任、严重失职与事件发生后实业总公司极力开脱自己的责任造成的。综上所述,蒋某工作几十年来,遵纪守法、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她既没有与高某预谋,也没有犯罪动机,更没有得到任何非法利益。本案中她虽然有一定过错,但她没有触犯刑律,希望法庭对她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和被告人蒋某预谋后,于同年8月21日下午,由蒋某用自己退休前私留的实业总公司(需方)空白合同,未经实业总公司批准,便以实业总公司名义与洛阳水泥厂(供方,以下简称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提供“黄河”牌32.5#R普通硅酸盐袋装水泥8000吨(225元/吨);需方自提,费用自担;月底前结清当月货款,当月不结清货款,次月供方可停止发货…。受高某指使,蒋某于同年8月23日,又以实业总公司名义,向水泥厂销售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通知该公司,上述水泥由运输个体户王某文验收并运输。从2001年8月26日起至9月30日止,王某文从水泥厂共拉出水泥2992.60吨(价值(略)元),高某授意王某文将水泥以低于合同价全部卖掉,高某将所得脏款43万元全部花掉。案发后追回脏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对高某、蒋某的讯问笔录和蒋某写的检查和证明,证实高某、蒋某预谋使用实业总公司的空白合同,欲以实业总公司名义与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

2、对高某、蒋某的讯问笔录和对张秀波、姚某、薄希安的询问笔录,证实2001年8月21日下午,蒋某在其丈夫张秀波的陪同下,到水泥厂销售公司使用自己退休前私留的实业总公司的空白合同,并以实业总公司名义与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

3、实业总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对赵传鹏、王某学的询问笔录,证实蒋某以实业总公司名义与水泥厂签订购销水泥合同,事前和事后实业总公司无人知道的事实;P94

4、对蒋某的讯问笔录和蒋某写的检查和证明,证实蒋某以实业总公司名义与水泥厂签订购销水泥合同,未经实业总公司领导批准的事实;

5、对高某、蒋某的讯问笔录和对王某文的询问笔录以及蒋某写给水泥厂销售公司的《委托书》,证实高某指使蒋某通知水泥厂销售公司由王某文负责运输,并让王某文从水泥厂运出水泥的事实;

6、水泥厂的催款函和对高某的讯问笔录和对侯振华、王某文的询问笔录,证实从2001年8月26日起至9月30日止,王某文从水泥厂拉走共计价款(略)元的水泥2992.60吨后,高某未向水泥厂支付水泥款的事实;

7、对高某、蒋某的讯问笔录和对王某文的询问笔录,以及高某给王某文出具的收条(15张),证实王某文从水泥厂拉出水泥2992.60吨,共计价款(略)元;

8、对高某的讯问笔录和对王某文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某文写的检查,证实王某文拉出的水泥,绝大部分由王某文帮助高某销出,高某只销出了一小部分的事实;

9、对高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从同年8月25日起至9月25日,王某文分五次共给自己现金40.90万元,高某自己卖掉水泥,得款3万元的事实;

10、对高某的讯问笔录,证实高某将卖掉水泥所得的赃款全部花掉的事实;

11、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水泥厂)出具的公函,证实水泥厂不欠洛阳市八一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工程款,双方也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骗取水泥厂水泥,伙同蒋某冒用实业总公司的空白合同,并以实业总公司名义与洛阳水泥厂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从水泥厂骗出价款共计(略)元的水泥2992.60吨,并将骗取的水泥卖掉后所得的赃款全部花掉,从而给水泥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高某、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中,高某提出犯意,进行策划并指使蒋某具体实施,最后将骗出的水泥销出挥霍;蒋某积极配合,提供空白合同、签订购销水泥合同并办理运出水泥事宜。高某关于水泥厂欠其工程款,一直不和其结算,自己是与实业总公司通过合作磨帐的方式讨回其应得的工程款的辩解,均没有证据,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蒋某关于在和水泥厂签完合同后,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因此自己没有和高某预谋诈骗水泥厂水泥的辩解,也缺乏证据,其辩解亦难以成立。高某、蒋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经济纠纷,高某、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两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智峰

审判员范廉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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