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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9日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黄某乙,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丙经本院当庭征求意见,他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桥头派出所留置。当晚18时许,朱某该所其他人员去吃饭,只有民警徐某丙一人留守值班之机,朱某故要小便,服药。徐某其解开手铐,对其重新上铐时,朱某然拿起挎包,用挎包缠住徐某颈部使劲勒住,两人扭在一起时,抢走徐某在裤带的钥匙,欲开锁逃跑,徐某其拖住大喊呼救,因钥匙折断在锁内,未能打开铁门锁,在群众的帮助下,该所干警赶到将朱某某制服。经鉴定,徐某丙因外伤致颈部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申向联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民警值班没有着制服,不知道是公安民警。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桥头派出所留置朱某某,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故朱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朱某佳惠超市购物后,当快到消防通道时,被保安喊站住,经消防通道跑,只是在超市内部跑,不能证明是偷东西。朱某某的医学鉴定书证明其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对侵害朱某某身体造成轻伤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追究,纵容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同时对精神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佳惠超市购物时,选购一口炒锅、毛巾、清洁球、茄子和洗厕所的刷子后,往该超市的消防通道走去,保安喊他站住,朱某经消防通道向上走,保安追赶到五楼,五名保安和朱某某扭打起来,朱某某头皮挫裂创多处软组织挫伤。110处警接警后通知桥头派出所到佳惠超市处理被盗事件。110处警和该所干警到现场作了简单的问话,因情况不太清楚,由该所将朱某某带回询问,并请医生对朱某某的头部伤口进行了简易的包扎。因朱某配合询问,该所留置到下午18时许,只留有一名民警值班看守。朱某某故借要小便,服药为由,要求值班干警将其手铐解开。当朱某某上完厕所,服完药后。准备对其重新上铐时,朱某然拿起放在值班室桌上的七匹狼挎包,用挎包带缠住徐某丙的颈部使劲勒住。徐某抗并扭在一起,徐某脱后,朱某某两次想去套徐某颈部,均被徐某开。两人在扭打的过程中朱某走了徐某在裤带上的钥匙,欲开锁逃离,徐某其抱住大声呼救。因钥匙被折断在锁内,朱某能打开锁门。在群众的帮助下,该所干警赶到及时将朱某服。经鉴定,徐某丙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他的法医类司法鉴定书,证明他因外伤致头部挫裂创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受害人徐某丙在本案审理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2日在佳惠超市购物,因嫌疑偷东西抓到后被该超市保安打伤,带到桥头派出所询问期间,想逃离在该所留置,用挎包带勒住徐某丙颈部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

2、受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2日下午18时许,在该所值班被朱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申向联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欲开锁想逃离,两人扭在一起,徐某丙呼喊求救的事实。

4、邵普司鉴所(2009)监鉴字第X号意见书,证明徐某丙因外伤致颈部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5、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定第X号意见书,证明朱某某为拘禁性反应(反应性精神病)。

6、(2004)邵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朱某某因抢夺被劳教的事实。

7、证人廖云飞的证明,证明在第一看守所内给朱某某看病、治疗的事实。

8、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明同监室的朱某某情绪异常。

9、证人刘某某、罗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防护人员追赶一名从佳惠超市购物走消防通道被该超市保安抓到的事实。

10、证人陶某某、张某某、李某戊、李某己、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一起追赶一名从超市偷东西的人,并相互扭打,陶某某头部受伤出血,朱某某被警棍打伤,并请医生给予简易包扎的事实。

11、提取(收缴)扣押物品清单笔录,证明朱某某欲想逃离,勒伤徐某丙用的挎包和折断在锁内的钥匙。

12、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使用的挎包、徐某丙受伤的部位的情况。

13、(略)第一看守所监管干部证明朱某某在押收监的表现,申请作精神病鉴定的说明。

14、(略)公安局双清分局关于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的情况说明,证明袭警事件发生在该局桥头派出所值班室,受害人是徐某丙干警。

15、桥头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某某在该所询问期间,思路清晰、吐词清楚、情绪正常,试图开锁逃离,打伤值班干警徐某丙的事实。

16、在押人员身体异常情况报告,证明带朱某某到市精神病医院就诊,该院建议住院观察或到省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17、邵普司鉴所(2009)监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证明朱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裂创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患(反应性)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辩解没有打伤受害人徐某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另提出公安机关对侵害朱某某的身体并构成轻伤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追究,违反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如朱某某确已构成轻伤,可另行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7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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