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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路民一初字第1046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路康平泰和苑。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提交仲裁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仲裁协议无效,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X路桥大道676弄X幢X单元X室(原称祥和小区X幢X单元X室)套房一间以价格(略)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03年6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若逾期不超过30日,则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则按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若逾期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略)元,被告却于2003年10月23日交付房屋,于2004年9月办妥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手续)。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略).61元(逾期前30日按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计4353.66元;超过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计(略).95元)及延误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4837.40元,合计人民币(略).01元。

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于2003年4月23日付首期预付款时,从被告处拿走钥匙。同年6月18日,被告电话通知各购房户于当月28日过来拿钥匙,而原告正式拿钥匙时间是2003年8月21日,系原告个人原因造成交房延误。另外,该幢其他购房户均已按时领取钥匙,且从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看,至2003年5月底,该小区已有大批住户进行房屋装修,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事实;被告因历史遗留问题贻误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实,对计付违约金某式亦无异议,但被告已与该小区相关业主代表协调,免费提供小区内的绿化、路灯安装及卫生保洁作为补偿,且原告的房产已抵押,是否按时过户对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2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略)(原称祥和小区X幢X单元X室)套房一间以价格(略)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03年6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若逾期不超过30日,则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则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若逾期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略)元。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于2003年5月底前有祥和小区住户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为由,要求被告督促各购房户办理房屋装修登记手续,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3年6月18日的通知,告知各购房户在领取各户的房屋钥匙时,必需先到路桥区房管部门办理装璜报批手续。原告陈某于2003年8月21日在该份通知上签名并领取房屋钥匙。2004年9月22日,原告领取(略)元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后,办理了该户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期间,被告曾会同祥和小区部分业主、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路桥分局等有关部门就延误办理过户手续等问题进行协调,由被告出资解决小区X路灯安装、绿化及前三个月的卫生保洁作为补偿。对此,原告未予认可。200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落款为2003年6月18日的通知1份、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绿化养护管理服务合同及付款票据各1份、路灯安装工程预算书、卫生保洁服务协议书及付款票据各2份、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路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某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将约定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原告)的义务应当由出卖人(被告)履行。原告诉称被告交房时间至2003年10月23日,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03年4月23日拿走钥匙及于2003年6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来领取房屋钥匙,因原告个人原因未按时领取,不存在延期交房现象,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03年8月21日,即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正式交付房屋钥匙、亦即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告知通知上签名的时间。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有关逾期交房的约定以认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交房违约金某计付方式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延误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及应计付违约金4837.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已与该小区相关业主代表协调,免费提供绿化、路灯安装、卫生保洁作为补偿,要求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补偿行为原告并未认可,亦未提供与业主代表协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其他合理部分,本院分别予以支持和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某逾期交房违约金某民币9674.80元及延误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4837.40元,合计人民币(略).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70元,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某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秀敏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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