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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新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陈立升、蔡某辉、曾美周、刘某甲(均已判刑)相互纠集至娄底丢砣行骗,同时蔡某辉还纠集了陈小红,“三伢子”(均另案处理),陈小红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众人在娄底市汽车站附近一招待所汇合并进行简单分工:刘某甲、李某某、陈小红负责搭讪并打探情况,陈立升、曾美周某责演戏行骗。第二日清晨,蔡某辉与“三伢子”开了一辆面的车与被告人陈立升等人汇合,在娄底市汽车站,发现了被害人周某某。按事先分工,陈小红、李某某与被害人搭讪并打探到被害人周某某的目的地为邵阳,刘某甲打电话告诉了曾美周,曾美周某拉客的名义出现在被害人面前,说有回邵阳的回头车,被害人周某某说自己已经买好了车票,曾美周某心劝说周某某坐回头车并帮其退票,刘某甲等人也在一旁附和说自己也是去邵阳的,这样被害人周某华被曾美周、刘某甲等人骗上了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陈立升与司机早已等候在该面的车上,刘某甲、李某某上车后坐在周某某的两侧。车开了一段后,陈立升借故下车并故意将事先准备好的钱包丢在座位上,刘某甲迅速将钱包捡起,并对周某某说事后一起分钱。陈立升回来后称自己钱包掉了,包内有现金x元和一张20万元的支票,要求车上三个女人将身上所有钱和银行卡都拿出来,并说出卡号和密码,自己打电话给银行工作人员进行核对,以确定自己的支票是否被转账。刘某甲与李某某非常配合,周某某只好同意,陈立升与车外假扮银行工作人员的陈小红联系,周某某第一次报了假密码,被陈小红猜出,周某某只好说出真密码,这样周某某的银行卡密码被骗到。然后,李某某、刘某甲又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和一台手机骗到手,并趁被害人不备,陈立升、刘某甲、李某某将银行卡迅速转移给在外面接应的人,拿到银行卡后,蔡某辉、曾美周、陈小红在娄底市各个银行取钱,共取走卡内现金x元,在娄底市新一佳超市金器柜台买金器刷卡x元。卡上存款取完后,陈立升等人将周某某丢在潭邵高速邵阳互通引路上。事后,由蔡某辉主持分赃,李某某分得现金9000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李某某将所分得的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某辉、陈立升、刘某甲、曾美周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在他人纠集下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退回全部所得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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