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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张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土纠处字(2009)第03号关于李某启与孙某某两家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女,37岁。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男。

第三人李某某,男,46岁。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土纠处字(2009)第X号关于李某启与孙某某两家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张政土纠处字(2009)第X号关于李某启与孙某某两家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家分地时十一个人的地,应分得南北宽11米的土地,原告应是十六个半人16.5米宽,原告墙南0.7米处的一个橛子应当是两家分地时的界点。第三人在2009年春才接手该块土地,此前由其弟李某田家管理使用。原告八年前已在自己门前八尺宽的土地上栽一行杨树,自从房屋建好后,一直从门前八尺宽的土地上通行,第三人、李某田家人从未进行过阻止和干涉。根据调查材料,结合土地纠纷处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处理如下:一、距孙某某墙头二层余角砖70公分处的一个橛子是两家土地分地时的界点,橛子以南是李某启家分地时南北宽11米,东西长30米的土地,橛子以北是孙某某家分地调整所得的南北宽16.5米,东西长30米的土地。二、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正确处理通风、排水、通行等问题,给一方造成妨碍或影响的,另一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精神办事。被告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2009年6月23日对李某荣的调查笔录;2、2009年6月10日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3、2009年6月10日对李某启的询问笔录;4、2009年6月12日对孙某才的询问记录;5、2009年7月5日对李××的调查笔录;6、2009年7月5日对李××的调查笔录;7、2009年7月5日对李××的调查笔录;8、2009年7月5日对李××的调查笔录;9、2009年6月23日对尚××的调查笔录;10、2009年6月23日对晋××的调查笔录;11、2009年6月21日对李某启、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2、2009年7月12日丈量记录;13、2009年6月23日对孙某军的调查笔录;14、送达回证三份;15、李某启的申请书。

原告孙某某诉称:多年以来,原告和李某田在耕种该地期间一直以两家所栽杨树中间为界点,被告认定界点在所谓的70公分处是错误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依照行政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被告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争执地为承包土地,不应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受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请求撤销张政土纠处字(2009)第X号关于李某启与孙某某两家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一张;2、孙××2009年农历5月25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未答辩。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从第三人墙南70公分以南11米都是第三人的地,这个地是可耕地,是集体分的责任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孙××2009年6月9日给张店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2、被告工作人员2009年7月5日对李某堂的调查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居住于鹿邑县X乡X村孙某自然村,原告现居住房屋与第三人所使用的一片土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2009年双方因该处土地界点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张政土纠处字(2009)第X号关于李某启与孙某某两家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本案中,被告经本院2009年10月12日和2009年10月16日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说明正当理由,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亦即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张政土纠处字(2009)第X号关于李某启与孙某某两家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琨

审判员周萍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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