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批准逮捕。2009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姚某伙同姜洪源(已判刑)在(略)双清通衡街X号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红色大阳125-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销赃后获赃款700元,每人各分得赃款350元。经邵双价认鉴字(2007)第X号估价鉴定,被盗红色大阳x-5型男式普通两轮摩托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136元。
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姚某伙同姜洪源在(略)双清区X巷子里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红色钱江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姚某和姜洪源将窃取的摩托车推到巷口时被被害人发现,姜洪源当场被群众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姚某逃跑。经邵双价认鉴字(2007)第X号估价鉴定,被盗仿铃木王牌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姜洪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雷某某、岳某某、陈某、贺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被盗车辆照片、抓获经过、(2008)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提出自己不是主犯只是从犯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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