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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创业中心A区X号楼X楼,将焦作市茂丰科技种子公司一房间内两台台式组装电脑盗走。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两台电脑价值50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110接警登记表,证人钟某、王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明、抓获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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