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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26岁。

被告人丁某某,男,24岁。

被告人郭某某,男,43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5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某、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党某某、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睢阳区X乡黄某超限检测站,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正常执法,使用铁棍和木棍对黄某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殴打,致执法人员阎Ⅹ、张Ⅹ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阎Ⅹ、张Ⅹ陈述、证人刁ⅩⅩ、闫ⅩⅩ、杨ⅩⅩ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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