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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路来唏,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O)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来唏,被上诉人赵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郑州市X路X村改造工程中的四栋楼发包给被告天字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8年1月12日,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第九工程处将被告天字公司承包的秦某路X村改造工程中的一号楼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赵某某,双方签订《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中洲分公司第九工程处)将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秦某路X村改造工程l号楼发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赵某某),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干方式;甲方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以300元/平方米结算付款,所有不能按建筑面积规则计算的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量按河南省2002版建筑和装饰预算定额,综合工日45元/工日计算劳务费并记取相应的材料费、机械费及管理费。(变更部分加行计算),合同外记时工按45元/工日计算;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检查与返工、工程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与支付、补充协议的签订、工程量的增减、责任事故、工程量确认、工程设计变更、竣工验收及结算、质量保修及保修金的扣除、违约、索赔和争议、工程延期等一系列条款,均按照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本合同附随一份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原合同复印件。如本合同条款与原合同有冲突时,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以及本合同没有包括的条款也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第3款约定:因甲方的原因或其他配合因素造成的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另外工期也随着延长;第5款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了证实乙方实力和诚意,取消甲方的顾虑,乙方愿意向甲方交50万元合同履约金。……履约金退还时间:底板完成退20万元,以后每四层退5万元,直至退完。合同第五条约定:履约金交付时间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30万元,其余20万元进场后十日内交付,如不能保证在合同签订之后三个月内开工,甲方应退还履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乙方,同时保证该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执行合同中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赵某某、高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赵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中洲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合同,负责组织工人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高某某出资交纳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赵某某、高某某暂定4:6分成,根据具体情况再协商分成事项。同日,原告高某某向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第九工程处交纳30万元,第九工程处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该30万元系收取秦某路工程质保金。原告赵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4月进场施工,但十几天即被通知停工,此后一直未能开工。后原告要求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退还其缴纳的30万元无果。原告赵某某遂将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其退回履约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2009年l0月l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系天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其在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法人承担,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对于工程停建的原因,原告称是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完善造成的,被告称是开发商直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的,其对于停工原因不清楚。被告至今无法确定工程的开工日期。

原审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系天字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故由被告天字公司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高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高某某出资交纳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高某某亦于2008年1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且《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赵某某应在2008年1月l2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未约定有相同数额的质保金,而被告亦未提交其与高某某之间订立有其他合同的相关证据,故高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向被告交纳的30万元应系按照《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辩称其收取原告高某某的30万元与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无关,其理由不能成立。《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只施工了十几天,即被通知停建,至原告起诉时已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开工,被告至今也不能确定能够开工的日期,不能提供开工条件,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第九工程处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赵某某、高某某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应退还给二原告。根据《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如不能保证在合同签订之后三个月内开工,甲方应退还履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乙方”的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赵某某与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洲分公司第九工程于2008年1月l2日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二、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赵某某、高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给赵某某、高某某,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l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天字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下属河南中州分公司第九工程处所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仍然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应予撤销。首先,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陈述可知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签订《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组织了20多名工人入住现场施工,施工合同已实施履行。并且在被上诉人不知何因停止施工后,该工程至今并未被建设方或上诉人承包或转包给任何其他施工单位,该工程只是停工,仍保留在上诉人当时的施工状态,楼房并未建成,施工合同仍然存在充分的可继续履行性,对此法院可以现场勘察,一审法院不顾上诉客观事实和被上诉人擅自离场的情况,判令解除施工合同显然有误。其次,根据被上诉人赵某某同上诉人下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可知,“本合同随附一份甲方(既被告)与业主所签订的原合同复印件。如本合同条款与原合同有冲突时,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以及本合同没有包括的条款也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故在上诉人未同业主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分包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该从合同仍具备履行条件,仍可按合同约定保证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故不应解除本案中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后,无故停止退场,已经实现了施工合同中的开工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履约金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显然有错误,应依法撤销。首先,根据《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3项约定,双方在工作安排上都要遵守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做到收到通知必须签字收到。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有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无法施工,却不能要提供上诉人要求其停工的任何证据;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中证人王应智明确说明是“开放商说暂时停工,等通知后再干活”,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故被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工程已经实施开工了,不存在退还履约金并按支付利息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均系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被上诉人的下属公司河南中洲分公司为分公司,也没有任何建筑施企业工资质,根据《建筑法》和《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最高某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释》的要求和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合同无效。故本案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下属份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本谈不上违约和支付利息等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支付利息部分的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系天字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是独立企业法人,故由天字公司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高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由高某某出资交纳赵某某与天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高某某亦于2008年1月12日向天字公司交纳了30万元,且《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赵某某应在2008年1月l2日向天字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未约定有相同数额的质保金,而天字公司亦未提交其与高某某之间订立有其他合同的相关证据,故高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向天字公司交纳的30万元应系按照《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天字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只施工了十几天,即被通知停建,至赵某某、高某某起诉时已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开工,天字公司至今也不能确定能够开工的日期,不能提供开工条件,天字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赵某某、高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赵某某、高某某主张解除其与天字公司中洲分公司第九工程处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天字公司收取赵某某、高某某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应退还给赵某某、高某某。根据《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如不能保证在合同签订之后三个月内开工,甲方应退还履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乙方”的约定,赵某某、高某某要求天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要求天字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天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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