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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广州市X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X区市桥桥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冼某、苏某某,该合作社职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住所地:广州市X镇环市X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

被告:广州市X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武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以下简称番珠铝厂)、广州市X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冼某,被告番珠铝厂及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1年8月,番珠铝厂向我社申请办理将原该厂在我社的保证借款214万元、178万元、370万元、200万元、118万元合共五笔,转化为一笔1100万元的抵押贷款,并以该厂位于东环路厂房、仓某、宿舍作抵押。2001年8月10日,被告番珠铝厂与我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农信借字(2001年)第X号、农信保字(2001年)第X号,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番珠铝厂发放1100万元贷款,利率6.75‰,贷款期限由2001年8月10日至2001年8月20日,并由集团公司作保证担保。同日,我社为其办理了有关某转贷手续。时至2001年8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番珠铝厂及集团公司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经我社多次追收未果,另我社于2001年10月15日在借款人帐户内扣收了0.06元贷款本金,现借款人尚欠我社贷款本金(略).94元。为保证我社资金安全,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番珠铝厂履行借款合同清还贷款本金(略).94元,利息(略).79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3月25日止,其中(略).21元是该笔借款转贷前所孳生利息),以后利息、复息按国家有关某率规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番珠铝厂的抵押物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已方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

3、保证合同;

4、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权利证书及番禺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

5、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

6、被告番珠铝厂转制后出具的承诺书;

7、被告集团公司转制后出具的债务承担函;

8、番禺市珠江铝材厂更名为被告的工商局证明。

被告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辩称:确认贷款事实及同意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要求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旧息没有相关某转贷前的利息计算依据,是另外的法律关某,与本案合同无关。

被告广州市X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保证事实,但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半年,从2004年9月21日原告发出催收函开始计算,在半年内原告没有向我方继续催收,故保证期间已过,我方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番珠铝厂签订农信借字[2001年]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发放给番禺市珠江铝材厂未归还的五笔贷款转化为一笔1100万元的抵押贷款,被告番珠铝厂承诺以该厂位于番禺市X路厂房、仓某、宿舍作抵押;贷款期限由2001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利率6.75‰。同日,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签订农信保字[2001年]第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有关某转贷手续。2001年8月20日,原告在原番禺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为被告番珠铝厂所有的位于番禺区X镇X路X号物业[权利证书为粤房地产证字第(略)-(略)号、番国用(2000)字第01-(略)、01-(略)号]。2001年10月15日,原告主动在借款人帐户内扣收了0.06元贷款本金,现被告番珠铝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94元。自2001年至2004年9月,原告每年均向两被告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两被告均表示确认,并书面承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2004年10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一份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归还历史贷款13笔产生的欠息(略)元,包括本案借款合同,两被告加盖确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借款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番珠铝厂向原告借款没有按期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番珠铝厂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旧息(略).21元,是其他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与本案合同相互独立,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采纳被告番珠铝厂答辩意见,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不予调整。

原告与被告番珠铝厂在借款合同内就抵押内容达成书面协议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法抵押权成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01年8月20日至2003年8月20日,在此期间内,原告有向被告集团公司追收,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集团公司主张保证债权即开始计算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其后原告对被告集团公司的追收均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请求被告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略).94元及利息、复息给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利息、复息自200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息及复息的计算方法计算;

二、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番珠铝厂所有的位于番禺区X镇X路X号物业[权利证书为粤房地产证字第(略)-(略)号、番国用(2000)字第01-(略)、01-(略)号]享有抵押权,可在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广州市X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对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X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番珠铝厂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叶建伟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李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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