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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新年,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聘请手语翻译陈赐莲,邵阳市特别教育学校老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指定律师贺新年,聘请翻译陈赐莲,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邵水桥步步高超市内水果摊位前趁被害人李某某选购苹果时,将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3080元现金盗走,李某现后追赶到超市收银台前,与超市保安一起将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的308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证言;提取物品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被盗人民币3080元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又是聋哑人,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19条又聋又哑的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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