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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0年11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杰(已判刑)通过刘涛(已判刑)取得境外赌博网站下线代理权,发展张利泉、丁伟等多人为赌博会员并收取赌资。王杰通过银行转帐、存款等方式向刘涛缴纳赌资x元,被告人刘涛将赌资上交张利军(已判刑)、孙鹏(另案处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利军、刘涛、王杰的供述,证人张某、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两份,刘涛、王杰、张某辨认被告人郭某某笔录,焦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远程勘验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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