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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松,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高黄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0日,被告申请追加闫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根据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同意追加闫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蒋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2009年5月28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达成延期还款承诺书,约定以闫某某本人在公司22.68%的股份作保证,在15天之内将公司所借款项及利息一并还清。现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判令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给公司偿还贷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是被告闫某某的个人借款,依据公司的承包合同,该款应由被告闫某某来偿还,与公司无关。同时,被告闫某某在借款过程中,使用私刻公章,涉嫌违法,且借款30万元已超越代理权限。故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闫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闫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闫某某;

3、2006-2008年被告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报告,拟证明该公司的年检情况及印章与借款印章一致;

4、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闫某某作了还款承诺,且该公司股东杨某华签了字。

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想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证明该公司组织机构及公司印章情况;

2、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3、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4、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变更了承包费;

5、公司两枚印章的印鉴,拟证明公司所用印章与借据上的印章不一致;

6、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备案印章的情况;

7、对证人夏玉国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闫某某借款30万元未用于偿还贷款,也未用于生产经营。

被告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对被告闫某某妻子曾春英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借款是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借的,且系公司股东杨某华介绍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闫某某无异议,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庭认为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出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该公章是假的,被告闫某某代表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足以使原告相信该借款行为是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公务行为。故本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X号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系被告闫某某个人行为,应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闫某某均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1-X号证据系其内部事务,与本案处理无关,故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第5、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调查记录,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人要被告闫某某的妻子,有利害关系,且部分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闫某某系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7年以来,被告闫某某承包经营该公司。2009年3月10日,因需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闫某某以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蒋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时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并署了被告闫某某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还款承诺书,自愿以其在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22.68%)做保证,在十五天之内将所借借款连本带息一次还清。被告闫某某作还款承诺时,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杨某华还款承诺时,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杨某华在场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名。被告闫某某作出承诺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关损失而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闫某某承包期间未将公章交给被告闫某某使用,被告闫某某私刻了一枚公章。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也知道这回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因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笔借款系被告闫某某个人行为,且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故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不负偿还责任,另外,借款时所使用的公章是假的,公司不应对被告闫某某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合同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某某以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不论从哪个角度出发都是以相信是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行为。因此,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借款行为是被告闫某某以个人行为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原告也无法知晓其真伪,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也事先知道被告闫某某在城堡经营期间已另刻制了公章,说明该公司对被告闫某某刻制公章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时的公章与公安、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来否认不是公司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蒋某某只起诉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其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闫某某在承包期内的债务应由被告闫某某偿还,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向被告闫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柏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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