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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刑初字第1—009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辛集市X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河北省辛集市X村,务农,住(略)。2003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自己社会关系广,能为王某(当时因盗窃被逮捕)办理监外执行和从轻处理为由,骗取王某某、张某(王某父母)人民币(略)余元,全部用于个人吃喝、买某、赌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李某诈骗其人民币(略)余元,因自己当时不懂法,上当受骗,要求被告人返还其人民币(略)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珍、孙振满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李某书写的欠据两张;事由经过一份;侦查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王某进行活动的事实,索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略)余元,属诈骗行为,且诈骗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作案手段卑劣,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坏,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返还其(略)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意图与被告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本院对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因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坏,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200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张某交付给李某人民币共计(略)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霞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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