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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管理所)与闫某莲、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新乡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卫辉市公路管理局、商丘正宏路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辉市X路管理所(原名称某卫辉市X路管理段)。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管理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处处长。

一审被告:卫辉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商丘正宏路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邸某,该公司总经理。

卫辉市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X路管理所)与闫某莲、新乡市X路管理局、新乡市X路管理处、卫辉市X路管理局、商丘正宏路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村X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村X路管理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闫某莲之夫出事地点是在河南省省道s226线,农村X路管理所无权管理。原审认定农村X路管理所负有管养义务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农村X路管理所承担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出事地点是在施工现场,即便该路段在改建前由农村X路管理所管理,因已发包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管理人就已失去了管理控制条件,农村X路管理所既然没有管理之责,亦无赔偿义务。故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闫某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农村X路管理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依据《公路管理法》及《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事发路段的管理和养护责任应由农村X路管理所承担。根据河南省交通厅的相关文件,新升级的省道在未建成之前,维持原建养模式。本案发生事故时,正处于由县道升级为省道期间,其管理、养护职责应由农村X路管理所承担。二、根据《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施工养护中,应设立明显标志。但农村X路管理所作为养护管理人在事发路段,未设置任何标志,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综上,应驳回农村X路管理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某莲之夫逯张林驾驶机动三轮车前往工地运送石料时,因公路边沿坍塌而发生事故不治身亡。该路段原为县X路,正在施工改造为省级公路。对该事故的发生,除施工单位正宏公司未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禁行标志及逯张林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农村X路管理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方,对施工中的道路安全及隐患也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在s226线,根据河南省交通厅《“十五”期间河南省公路网建设管理重点和投资一般原则》的规定,市X路局(总段)负责国、省干线建养工作,市X乡处负责县道、乡道的建养工作;新升级为省道的公路在未建成二级公路以前维持原有建养模式不变。该路段系正在改造升级中的道路,在未建成之前,仍应由原建养单位即农村X路管理所负责,故原审法院判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农村X路管理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卫辉市X路管理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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