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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晨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3日,马某甲为马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壹万陆仟肆佰元整,明年清完。马某甲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马某乙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马某甲已经全部将欠款清偿完毕。马某乙为证明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打印件,电话录音中一方向另一方催要欠款,录音中索要欠款一方有“……我那点欠款你年前能不能还……今年可是虎年了啊”的谈话,索要欠款一方问“你说是不是我年年给你联系,是不是”,另一方说“是”。马某甲对马某乙提交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打印件不予认可,质证称:电话谈话录音整理笔录,不能确定录音的时间与地点,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整理的录音笔录省略的比较多,和实际录音不相符,不能证明主叫方的身份。单凭录音不能作为依据,录音的通话事实不清楚,不能代表该欠款的诉讼时效。对通话记录清单,没有电信部门加盖公章,有伪造嫌疑,马某甲给马某乙打电话,马某乙一直不接,双方一直都没有通过话。对录音事实,马某甲不予认可。马某甲为证明其已经偿还欠款,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署名为“陈凤霞”的一份收条,称是马某乙配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马某甲欠款叁仟元整。马某乙认可马某甲已经偿还了借款中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甲对马某乙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显示马某乙、马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某乙提交的电话录音及通话清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马某甲虽对马某乙通话录音和通话清单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通话录音和通话清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马某乙的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马某乙认可马某甲已经偿还3000元借款,故马某甲还应当偿还马某乙借款x元。马某甲没有依照借条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故马某甲应当支付马某乙相应的借款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本金分为两段:自2002年1月1日(承诺偿还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至2003年6月29日(偿还3000元借款的前一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x元,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24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马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乙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本金分为两段:自2002年1月1日(承诺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至2003年6月29日(偿还3000元借款的前一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x元,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24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马某甲负担。

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马某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不超诉讼时效,且无连续中断证据。仅递交一份复制光盘,且当庭无原件出示,录音笔录与录音内容严重不符且多处省略,且复制光盘有可能合成复制造假。一审认定录音内容马某乙问是不是年年联系,马某甲根本没说是。自称是好朋友年年联系也不能证明是在主张债权。而事实上2003年马某乙去了上海,六年未回,根本就未给马某甲联系过,去年春节才回来,有疑点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和通话单相印证错误,其一:通话单没有显示出自电信部门,更没有电信部门加盖公章,又无出具日期,仅系电脑可操作造假的空白单据,证据身份不明,没有合法来源如何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二:即使印证也最多是印证双方通话,仍没有其它时效连续中断证据和录音资料相印证,被上诉人马某乙没有放弃债权,没有和原件核对的录音,上诉人马某甲不认可的复制光盘和无合法来源无证明身份空白单据能印证什么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权证据仅系一张欠条,明显系债权债务关系,系民法通则调整范围,一审法院依合同法第196条判决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196条规定系借款合同,而本案马某乙诉称是指所欠货款并非借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马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时效问题,录音笔录第一条已说明是要钱。如果上诉人认为录音资料是假的,可以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讼争的x元欠条,系马某甲拖欠马某乙货款而产生的债务。双方对此不持异议。2、一审中,马某甲答辩称,自2003年6月30日其已将欠马某乙的款项全部还清。二审中,马某甲当庭陈述截止至2003年6月30日,其分三笔,共偿还马某乙欠款9000元,马某乙向其出具有收到条,但除了本案中其提交的3000元收到条外,其它2张收到条均未找到。马某乙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马某甲拖欠马某乙货款,从而向马某乙出具x元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马某甲出示收到条一张,证明马某乙已收到其还款3000元,马某乙予以认可。马某甲一审中答辩其已全部清偿了欠款,二审中又陈述除此一笔3000元还款外,还有其它两笔还款计6000元,但上述辩称马某甲均未出示相关证据,马某乙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马某甲应当向马某乙清偿下欠款项x元。马某甲上诉称马某乙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但马某乙出示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足以反驳马某甲的该项主张,马某甲亦未有相反证据推翻马某乙的证据,故对马某甲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由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显属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但法律适用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乙清偿欠款一万三千四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29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24日,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马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马某乙负担149元,马某甲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安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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