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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极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苏本足、苏六叶、苏元香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经常吵架;且原、被告也曾某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只因证件不齐未办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们的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采信如下:1、对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苏本足、苏六叶、苏元香的证言,被告认为:我们是2006年12月份认识,年底在他家过了年后就结了婚,然后只要放假就和他在一起,2008年,他叫我辞工,我辞工后就做家务事。双方只要吵架原告就打人,我没打赢他,就把电视机打烂了。两人两次去民政办离婚手续属实,但没离成。今年四月两个人才分开,他去了广东,我住娘家,不是因为吵架。为此,被告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的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未带有嫁妆。婚后未生育有小孩。2009年原、被告曾某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均因对分割共同财产未达成协议而未离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又未生育有小孩,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后原、被告曾某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不是一方不同意离婚而是因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未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生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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