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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山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洞口县山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洞口县山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邵阳市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签订了承建被告X号学生宿舍楼修建工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垫资进行了施工,被告在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中基本上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后期,被告便不按合同付款,而原告方不断垫资将工程于同年8月完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40元。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是实,但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少工程款的利息。

经审查,2005年3月原告洞口县山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工张某某与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被告的X号学生宿舍楼工程,合同规定,从2005年3月19日开工至2005年8月16日竣工,工程款按建设进度支付,余款于2006年9月付足工程款总额的98%,余工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按时修建完工,经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钱支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该款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40元(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内没有算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付给原告洞口县山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限于2009年8月底前付x元,2009年12月底前付x元;

二、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在2009年12月底前付给原告洞口县山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x元;对于其余工程款利息,原告洞口县山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

三、如果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未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某银

审判员卿笃炉

审判员欧阳丽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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