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3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9日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任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汤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任某,卜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卜某某的亲戚姬某某找到卜某某,让卜某某给其帮忙办理开封市X街X号房屋的房产证,卜某某给他说“鱼池沿街那个地方很重要,手续不全办不成”卜某某在明知姬某某在开封市X街X号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无房本等任某手续的情况下,在收受姬某某5000元钱后,找到本单位同事任某、并给任某4000元钱让任某给姬某某办理“开封市X街X号房屋的建筑许可证”。而被告人任某在明知姬某某的“开封市X街X号房屋建筑许可证”通过正常渠道无法办理的情况下,据其本人称托一个叫“大梁”(身份不祥)的包工头到城建局办理了姬某某的建筑许可证(经鉴定此建筑许可证系伪造证件):然后任某将此伪造的建筑许可证直接交给了卜某某,被告人卜某某凭此伪造的建筑许可证,违反档案受理程序,违规为姬某某办出了“开封市X街X号房屋”的真房产权证,导致姬某某依据真房权证而阻挠开封市重点工程“大相国寺北扩拆迁”工程,给开封大相国寺造成直接与间接达一百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有异议。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卜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是想通过找熟人多花钱的方式帮忙办证,从客观方面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只是违反了单位的规定。被告人卜某某是奉公守法的公民,没有任某违法行为,在工作中多次获奖,这次是偶犯,主动配合检察机关,即使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有罪,根据其行为和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对出示的证据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卜某某的亲戚姬某某找卜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开封市X街X号房屋的房产证。被告人卜某某在明知此房屋没有任某手续的情况下,收姬某某5000元钱,给本单位任某4000元,被告人任某自称托一个叫“大梁”的人(经查无此人)给姬某某办了一个假建筑许可证。被告人卜某某凭此假证又给姬文斌办理了真房权证。姬某某凭此房权证,阻挠开封市重点工程“大相国寺北扩拆迁”工程。给大相国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卜某某、任某的供述,有证人姬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有鉴定书为证。被告人卜某某、任某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任某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收受姬某某5000元钱。被告人任某为姬某某办一假建筑许可证,被告人卜某某凭此假证又为姬某某办出真房权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并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卜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任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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