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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并恋爱,2002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某华,婚后夫妻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将达四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一切抚养费、教育费。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秀、王长元、谢某红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时间及婚生小孩邹某华一直随原告生活等事实;3、洞口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时间。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对结婚证,因系婚姻机关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2、对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秀、王长元、谢某红的调查记录,因该3份调查记录未附被调查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某华,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4月6日被告将户口从河南叶县迁往湖南洞口,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结婚时,被告未带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过两年多时间,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了小孩,2005年4月被告将户口从河南叶县迁至湖南洞口,证明被告想建设好已建立起的家庭。现原、被告夫妻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华

代理审判员肖某培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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