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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2时38分许,山东省嘉祥县X乡的赵某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被告人林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停在路上)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逯某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人与死者赵某某、逯某某、赵某某的家属经开封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各x元,当日清结。上述各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不作辩解,并有证人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履行赔偿义务手续,三被害人家属的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在事故处理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余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段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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