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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毕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38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女,一九八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系原告之母,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毕某,男,一九七九年十月十六日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花某某,被告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互不了解,性格存异。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动不动就挑起事端,对我进行打骂,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财产各归己有,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狮子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苏某与苏某系同一人;2、修武县X乡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葛庄乡卫生院第二门诊部收费单据一张(金额200元);4、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获嘉县医院精神病医院出院证一份;6、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金额2790.2元);7、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8、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153.43元),以此证明原告在修武葛庄乡卫生院、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院、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药费支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贺某证言,以此证明订亲时,被告给原告买金戒指、金耳环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3、河南豫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此证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5000元彩礼及购买金项链情况;4、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5、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流产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勘验笔录一份;2、葛庄乡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3、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出具的证明一份;4、获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调取核实原告在修武县X乡卫生院、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院、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药费支付情况等证据,因与本院调取核实的相关证据吻合一致,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提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异议的:1、原告称证人贺某的所述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所证明的订亲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金戒指、金耳环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2、原告称证人李某某所述证言不属实;3、河南豫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某没有客户名称。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及彩礼5000元的事实,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同时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因该四份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四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正月份经后庄村张某言、张某、苏某梅介绍相识,同年二月十六日举行订亲仪式,订亲时被告给原告现金5000元。二OOO年八月份,原、被告悔婚,但原告未向被告返还彩礼。二OO一年三月份,原、被告经人说和又恢复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随后在史庄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5000元,并购买重16.16克的金项链一条。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椅子一对、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巾被两条、床单五条。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OO二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长住娘家至今未归。二OO二年三月一日原告因孩子流产在修武县X乡卫生院住院花某医疗费200元。同月四日原告因“不全流产”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某医疗费153.43元。同月三十一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住院66天,花某医疗费2790.2元。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各归己有,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255.98元。

另查:现放在被告家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光椅一对、大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五条、太空被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五条。

现存放被告家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低组合柜一套(三节)、毛毯两条、枕头一对(一大一小)、被罩一条、床单四条、布段两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曾经中断过恋爱关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生气,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婚前财产各归己有,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该请求,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也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3255.98元,经查实后原告医疗费为3143.63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支付该费用的一半,即1571.81元。原告借婚姻索要彩礼(略)元及金项链一条(16.16克),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关于被告所称的,订亲时给原告购买金戒指、金耳环,虽提供有证据,但证据尚不够充足,故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苏某与毕某离婚;

二、原告苏某婚前个人财产:电光椅一对、大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五条、太空被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五条归原告苏某所有,此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

三、被告毕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医疗费1571.81元。

四、原告苏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毕某彩礼7000元及金项链一条(16.16克)。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光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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