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与他人重婚,道德败坏,严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违背了做人的基本公德。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赔偿精神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的网上身分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及重婚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卢某胜、卢某炎的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外出的情况。
被告黄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经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07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同年11月被告黄某乙与四川省德阳市X镇X村民张××重婚并生育一男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生有小孩。2007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同年11月被告与他人重婚并生有小孩,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共有财产和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舒金才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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