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健、吴某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工业品大市场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定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两年,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归还借款的年利率为2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归还了借款x元。但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全部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4月13日为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现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建设湖南省浏阳市双江口水电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18%比例计息,并按季支付;逾期利率按年28%比例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2008年1月2日,被告偿还了x元及部分利息给原告,至今尚欠x元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偿还吴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4月13日止的利息x元,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01元,由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吴某甲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友庚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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