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7日,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2日,土家族,居民,住(略),现住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身份证号x。
被告:郑某某(系谢某某之妻),生于1970年8月20日,土家族,居民,住(略),现住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徐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另一合伙人潘国权就三人在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合伙承包造林事宜达成解散协议,内容主要是由谢某某退还徐某某和潘国权的投资款。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投资款x元。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从2008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2.原告给被告付款凭证。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被告夫妻二人欠原告的投资款x元无异议,只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如果原告坚持利息请求,也希望从2009年年底算起。
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谢某某、郑某某间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3日,原告徐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另一合伙人就三人此前在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合伙承包造林事宜达成口头解散协议,内容主要是由谢某某退还徐某某和另一合伙人的投资款。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投资款x元。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x元及其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谢某某、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投资欠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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