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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潘某某,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孟标和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经各级部门审批后,被告需拆除自己所有的房屋457.57平方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补偿款为x元。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已经支付该款,被告没有依协议拆除房屋。200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拆迁通知书,依据协议第三条第1项,被告应当10日内拆除所征房屋,可是被告却置之不理。2008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发出拆迁通知,被告却拒不签收,其房屋至今尚未依协议拆除。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立即拆除已由原告征收的房屋,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受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办理(2006)政国土字第X号、X号批次的北盛、洞阳两镇境内用于建设厂房、道路等公益设施土地的征地拆迁事项。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拆迁房屋面积,各项补偿标准、金额,付款办法,拆迁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乙方(被告)应在甲方(原告)支付补偿款并下达拆迁通知10日内,拆除全部房屋设施,腾出土地交甲方使用;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书内容,如一方违反,应向对方按每月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2007年12月13日,原告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依协议将应付给被告的房屋拆迁款x元支付给浏阳市X镇南园社区居委会。同日,被告柳某某在浏阳市X镇南园社区居委会领取了该笔款项,但未依约履行拆除义务。2008年1月5日、2008年11月24日原告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两次向被告柳某某发出拆迁通知,但被告柳某某仍未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拆除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款数据、拆迁通知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补偿款,并给予了被告充分的拆除时间,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拆除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拆除所征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按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被征收的位于浏阳市X镇南园社区元甲片中门组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由本院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柳某某负担。

二、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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