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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泰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凯、刘完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泰来、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彭某乙和彭某开承包了浏阳市X路管理局工业园段路桥维修工程,雇请原告到319公路做事。2007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由工业园返回蕉溪,途经焦溪乡X村高田组路段时,由于被告彭某乙高速超车,造成车突然失控翻车,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78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8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承包浏阳市X路管理局工业园段路桥维修工程,因此不存在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做事。原告也不是从事客运的承运人。2007年11月6日,被告义务送原告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承担适当的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所有损失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系同村人,2007年11月6日,原告彭某甲在浏阳工业园做事,中午时分,原告搭乘被告小轿车(车牌号为x)从工业园回蕉溪,途经蕉溪乡X村高田路段时,由于被告超车时未注意安全,造成车突然失控翻车,原告受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报案,浏阳市公安交警大队未对此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急救,然后又马上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8天。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在浏阳市集里医院住院4天、人民医院住院59天、蕉溪卫生院住院13天、人民医院住院57天。原告用去医药费总计x.23元。2008年5月21日,原告经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c6.7椎体骨折并不完全四瘫之损伤属于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休息期5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彭某甲目前颈部活动障碍属捌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彭某乙驾驶的悦达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欧阳茂秋,欧阳茂秋于2007年10月15日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被告有C1E机动车驾驶证。

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彭某甲因伤受到的损失共计x.09元。包括:1、医疗费x.23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残疾赔偿金x.56元;4、护理费3209.5元;5、误工费x.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7、两次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彭某乙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x.27元,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湘雅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经被告彭某乙同意搭乘其车辆,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原告虽然是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回家,但是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在行驶过程中,被告因驾车不当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亦没有报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的便车,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是受被告的雇请做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是未提交相应的正式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是过失造成此次事故,且未从中获利,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09元,由彭某乙赔偿x.47元,彭某乙已经赔偿x.27元,还应赔偿x.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彭某乙负担80元,彭某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刘完玲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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