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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子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子平,4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子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下午,潢川县X镇X村王某组村民郭某某到潢川县X乡X村小白营组找被告人方子平要账,被告人方子平纠集汪××等人将郭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子平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x元,偿还欠款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方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有前因,系双方之间经济纠纷引起;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告人方子平有主动制止他人故意伤害的行为;3、被害人的病历中就其所受轻伤有既往史的记载;4、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潢川县X镇X村王某组村民郭某某到潢川县X乡X村小白营组被告人方子平所建鸭棚处找被告人要账,被告人方子平得知后纠集汪××等人在该鸭棚处将郭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子平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子平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偿还欠款x元,该赔偿款和欠款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方子平供述:我因为建鸭圈购买郭某某的石棉瓦,郭某某说给我的是特级瓦,我买了3000块,总价x元。在郭某某卖给我的特级瓦到鸭圈后,石棉瓦厂的业务员打电话给我说郭某某卖给我的特级石棉瓦是其用优级瓦顶替的,在优级瓦上盖上特级瓦的章给我。我知道后很生气,要求只能按优级瓦的价格付钱,郭某某不同意,必须让我按特级瓦钱支付。那天下午,我知道郭某某带人到我家要钱,我怕吃亏,打电话给“魁”,让“魁”到我鸭棚来招呼一下,别让郭某某打到我了。然后,我就在潘店街上等“魁”,他们一下来了两辆出租车和我一起到鸭棚。郭某某到我屋里后和我吵起来,还把暖水瓶摔在了地上。一块来的一个朋友看不下去,就动手打了郭某某嘴上一巴掌,我当时就制止我的朋友不再打,郭某某顺势躺在地上说头晕,我让我朋友走,刚出门就被派出所的人堵住了。当时就只有一个年轻人动手打,这个人我也不认识。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3日下午三点多,我和我妻子王××、我弟郭某×租用肖某超的车找方子平要他欠我的石棉瓦钱,我打电话给方子平,方说他进城了。我们就一直等,四点多,方子平打电话说他马上回,让我等着。大概五点多,来了两辆出租车,我看见方子平和十几个小年轻人下来,方说让我到屋里谈,和方子平一块的两个年青孩把我推到屋里,一个高某子年青孩拽住我头发,按在靠椅上,一个自称是方子平亲外甥的年轻孩向我肚子上砸过来一个小板凳,又抓住我的头发往身后的墙上撞了两下,对我嘴上打一拳,当时就把我的嘴和鼻子打出血了,门牙掉了一颗。后来,方子平制止他外甥,不让人打了。当时动手的有四、五个人。

3、证人肖某某证言:我没有看到打架,看到郭某某被几个年轻人推到屋里了,门口还站着几个年轻人。有一个年轻人从门口拣一个手臂粗细的竹棍进去。大概二十分钟左右,几个年轻人都出来走了,方老板拿烟给他们抽。

4、证人孔某某证言:方(子)平欠我竹棍钱,今天(2009年11月23日)下午2点40分左右,我到方平鸭棚处找他要钱,等有一个小时,来了一辆黑色小车,是找方平要石棉瓦钱的。又等有一个多小时,来了两辆红色出租车,下来9个人,他们到屋里了,我和郭某某也进去了,郭某某进屋后,那些人中一个人指着郭某某骂,拿椅子砸他,当时将郭某某打倒了,其他的几个人也上前对郭某某拳打脚踢。中间打打停停,还说卖次品给方平。之后,方平让我和郭某某的妻子出去了,方平将门插住,我听到打人的声音,过有20分钟,门开开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方子平没有打人,这些人是他请来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我丈夫郭某某、郭某某的弟郭某×乘出租车大约三点钟找方平要石棉瓦钱,在方平鸭棚还碰见一个要竹棍钱的。等有一、两个小时,方平回来了,还有两辆红色出租车,带了9个人,郭某某进屋后,上来一个年轻人给郭某某按在椅子上坐,给郭某头发拽住,脖子掐着,用耳光打郭某某,打完后,拿一个椅子砸郭某某的头,当时郭某某就被砸倒在地上,郭某某的嘴上和脸上都有血,又上来几个年轻人拳打脚踢。方平让我和要竹棍的人出去给门从屋里插住,听到里面打郭某某的声音。我就让别人打电话报警。我在屋里时没有看到方平打人。打完后,方平给门开开,说要那9个年轻人和他一起去吃饭,还夹着两条玉溪烟。郭某×和那个司机一直没有下车。

6、证人郭某某证言:今天(2009年11月23日)下午我哥郭某某让我帮他找辆出租车去找一个姓方的要账,我也去了。到地方后,等有半个小时,方打电话让我哥等着别走,又过了一个小时,来了两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10个人,都进屋里了,其中有两人让我哥进去,我哥就去了,那两个人驾着我哥的胳膊,我嫂子也进去了。之后,我又看到两个人出来,从地上拣两个竹棍又进屋。我听到屋里有响声像是打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在派出所的人来后才敢下车,又打“120”把我哥送到人民医院治疗。

7、证人高某证言:(2009年11月23日)下午四点多钟,在潢川汽车站转盘附近,有五个年轻人拦车说去白店潘店。路上我才知道后面还有一辆出租车也是他们一块的。在106国道潘店村X路口另外一辆出租车上一个男的,两个车拐到一个正建的鸭鹏处,那些年轻人都下车,我和另外一个司机在外面等着,等有十多分钟,那些人从房子里出来上车,被警车拦住了。过一会,从白房子里抬一个人上“120”车,我才知道那些年轻人到这打架,给人打伤了。

8、证人梁某某证言:(2009年11月23日)下午大约五点,在潢川汽车站有人拦车,上来四个年轻人,要去白店潘店,车走到106国道潘店老街X路口,看到一辆红色出租车停在路边,车内有四、五个年轻人,司机是个女的,那个车里的人和我车里的人都下车在一起说话,然后又上车,我的车在前面走,那个车在后面走,到了一处新建的鸭棚后,那些人都下车,我和那个女司机在那等着,大约有十几分钟,那些年轻人上车要走,被来的警车拦住了。那些年轻人下车各跑各的,我才知道他们是来打架的。过一会,“120”车来从白房子里抬出一个人送医院去了。

9、证人黄某乙证言:我们家买郭某某的石棉瓦,说好是特级瓦,郭某某拉来的都是优级瓦,是石棉瓦厂家打电话说送的是优级瓦,盖的是特级瓦的章。我丈夫方子平知道后说只能按优级瓦的价钱给,郭某某不同意。当天(2009年11月23日)下午四点左右,我丈夫在屋里和卖石棉瓦的郭某某因为要钱发生矛盾了,我丈夫没有打。在之前郭某某也来要过两次钱,每次来都带有人。

10、证人汪某某证言:今天(2009年11月23日)下午两点多,井贵阳打电话让我到潢川汽车站等他。我到以后,看见井贵阳和“胖子”(大名不知道),我们到了转盘北一个理发店门口,看见还站着几个年轻人。我们几个人拦了两辆出租车到白店的潘店村。在潘店路边,有一个三十多岁男的(是那个鸭场老板)上了我们的车,那个男子上车后,“胖子”问什么事,那男的说买了人家石棉瓦,对方叫了四个人,想吃黑。我们就到了打架的地方。到屋后,那个坐我车上的男子和另外一个有胡子(郭某某)的男子说有事好商量,但是不能骂人。我出去了,就听到屋里面打起来了。我进去后,就看到和我们一起去的一个年轻人(上身穿背靠背标志的衣服)对着小胡子男人脸上打了两巴掌。我想我们人多打不起来,就扭头出来了。我一直在屋门处站着,看到屋里没人打架了,小胡子说头晕。这个过程大约有十几分钟,鸭场老板把我们叫走了,上车刚走就被警车拦住了。我和鸭场老板不认识,是井贵阳联系我的,我到了潘店才知道是那个鸭场老板喊我们来的。

11、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12、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情况并附被害人受伤照片。

13、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方子平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收条及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4、被告人方子平抓获经过在卷:方子平于2009年12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0年4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民警抓获。

15、被告人方子平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子平在与被害人发生经济纠纷后,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作为组织者,应当对其所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子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病历中就其所受轻伤有既往史的记载,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轻伤不是被告人等人所致,故不影响被告人方子平故意伤害罪名的成立;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方子平家属主动与被害人郭某某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双方因经济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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