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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管理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卫东民政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管理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卫东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传唤,第三人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于2009年3月30日对李某乙、李某甲作出离婚登记。李某甲认为,本人并未到卫东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对于李某乙及冒名李某甲提出离婚登记没有认真审查,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6年9月,原告和第三人李某乙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卫东民政局向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平卫离x号离婚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该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场登记离婚等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的平卫离x号离婚证。

原告李某甲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及近期照片,以此证明离婚证上“李某甲”照片系她人冒名顶替。

被告辩称,原告与李某乙系合法婚姻。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双方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的情况下,李某甲同李某乙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法定离婚要件资料,双方亲自到答辩人处办理离婚登记。经审查,被答辩人与李某乙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他们分别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签名并按指印后,答辩人依法为其颁发了平卫离x号离婚证。答辩人认为,上述离婚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上述婚姻登记行为。

被告卫东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中有李某乙签字和以李某甲名义签字,及李某乙与一名女性照片;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亦有李某乙和以李某甲名义签名;3、离婚协议书;4、李某乙和李某甲身份证;5、李某乙、李某甲户口本及结婚证。

经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9月,李某乙与李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2009年3月30日李某乙与一女性到卫东民政局要求办理离婚登记,李某乙及该女依民政局要求填写了相关表格,提供了李某乙和李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该女性以李某甲名义签字并提供了其本人照片。当日,卫东民政局以李某乙、李某甲感情不和、破裂为原因向李某乙和“李某甲”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编号为平卫离x号。

2009年3月30日,李某甲未到卫东民政局办理上述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卫东民政局系卫东区辖区内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本案中,卫东民政局在办理李某乙与她人申请离婚登记时,虽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该审查仅停留在形式上的审查,没有核对到场人员身份的真实性。该次登记中,李某甲没有到场,卫东民政局提供的登记材料不能反映李某甲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被告办理的上述离婚登记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其依法不能成立,已发出的离婚证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平卫离x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战捷

审判员任国民

审判员宋学军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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