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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尹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又名谭某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被告尹某乙之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坤,男,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第三人谭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追加尹某丁为被告、2009年5月16日追加谭某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车前往二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开办的”石背上游河砂场”运输卵石时,由于该砂场输送架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输送架将原告砸伤并致残瘫痪,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82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长期护理费4512.5元/年×20年=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天×6元/天=12元(洞口住院)、16天×30元/天=480元(长沙住院),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830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年×9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5元/年×5年÷5=3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50元共x.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妻子周香英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被抚养人情况;2、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戊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运卵石过程中被被告捞砂船上的输送架砸伤的经过及被告尹某乙交了1000元医药费等事实;3、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对砂场管理松散,没有悬挂注意安全等标志;4、医药费发票、处方、用药详单,拟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x.82元(洞口人民医院住院花费6834.12元,门诊花费21.9元,长沙163医院住院花费x.7元,门诊花费324.6元,当地医院治疗花费2771元);5、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拟证明住院治疗及出院是否需继续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2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x元;7、交通费、鉴定费、拍照片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花交通费3030元;8、丁仁莲的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母亲的出生年月。

被告尹某乙、尹某丙辩称,被告尹某乙是岸上输送设备的所有人,而原告受伤是船上运输设备所至,且尹某乙未在事故现场;被告尹某丙亦不是致伤原告之船只设备的所有人,其亦不具有销售河砂的义务与权利,原告受伤与被告尹某乙、尹某丙无法律上的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乙、尹某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掏砂船租赁暨河砂收购(含场地使用)协议书,拟证明掏砂船的所有人不是被告尹某乙而是张家春、张建军、张谋军,被告尹某乙拥有砂子与卵石的所有权与销售权,被告尹某丙只拥有一只船的所有权;2、河砂水上运输合同,拟证明被告尹某丙与被告尹某丁对船只分别有所有权,每人一只船,事故船只是尹某丁的,被告尹某乙对该船只无所有权与经营权,尹某丁船上的卵石与砂子是被告尹某乙的;3、委托代理人对尹某丁的调查记录(即尹某丁陈述),拟证明河砂水上运输合同有效及船上有2吨卵石;4、委托代理人对谢小球的调查记录及谢小球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河砂水上运输合同有效,谢小球也是司机,经常去拉砂子,被告尹某丙、尹某丁没有销售权利,并禁止直接到船上装砂子,原告受伤时,被告尹某乙不在场,因设备坏了,买设备去了;5、委托代理人对尹某林、尹某如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与经过;6、委托代理人对尹某君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只有被告尹某乙才有销售砂石的权利,其他人无权销售,司机不能私自去接砂子,被告尹某乙、尹某丙父子关系不好,他们之间的信息一般由尹某丁传递。

被告尹某丁辩称,被告尹某锋只负责将卵石铲到输送架上,其他不管,后面的事是被告尹某乙的义务,并签有合同,被告尹某锋不负责任,亦不知道此事,发生事故的船是尹某丁的。

被告尹某丁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即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尹某丁当时不在现场。

第三人谭某戊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第三人没有搬输送架,事故当天,第三人同去是去玩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组织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妻子周香英的调查记录,被告尹某乙、尹某丙认为周香英系原告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尹某乙、尹某丙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戊的调查记录,被告尹某乙、尹某丙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人为去搬输送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被告尹某丙的船是接送砂子的,不运卵石,且其无权销售卵石,原告受伤情况与船只所有权人情况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因输送带断裂受伤及受伤当天被告尹某乙支付1000元医药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尹某乙、尹某丙认为不是事实现场,不能证明船只与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4、对原告方提交的医疗发票、处方、用药清单,被告尹某乙、尹某丙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中,原告在洞口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29日,在长沙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27日,时间有冲突,但被告尹某乙陈述其因原告受伤交给洞口县人民医院2000元,故可佐证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过院,原告提交的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湘财通字(2008)x,原告在该医院花费6834.12元,其提交的洞口县人民医院病人一日(X-X-X)清单中记载实收金额为5008.25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及合理解释湘财通字(2008)x票据金额与洞口县人民医院病人一日(X-X-X)清单中记载实收金额的出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金额为5008.25元,原告在长沙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住院票据(2008)广字x记载的原告在该院花费x.7元与原告提交的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一致,亦有诊断、出院证明,故本院可认定原告在长沙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费金额为x.7元;被告尹某乙、尹某丙提出原告提交的处方(洞口县黄某中心卫生院处方笺与洞口县黄某医院处方笺)有的盖章,有的没有盖章,且无发票相对应,本院认为异议合理,故洞口县黄某中心卫生院处方笺中无该医院印章的,本院不予采信,洞口县黄某医院处方笺中有印章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车拍照费200元,车费、出诊费2080元因无正式发票,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费550元被告尹某乙、尹某丙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尹某乙、尹某丙认为系原告治疗不当造成伤残二级,继续治疗只是建议,不具有科学性,本院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丁仁莲的人口登记卡,被告尹某乙、尹某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尹某乙、尹某丙提交的掏砂船租赁暨河砂收购(含场地使用)协议书、河砂水上运输合同,原告提出该两份证据是假的,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做字迹鉴定,本院认为掏砂船租赁暨河砂收购(含场地使用)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河砂水上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尹某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8、对被告尹某乙、尹某丙提交的的委托代理人对尹某丁的调查记录(即尹某丁陈述)、委托代理人对谢小球的调查记录及谢小球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对尹某林、尹某如的调查记录,尹某丁证实的船上有2吨卵石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上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船是尹某丁的,本院予以采信,谢小球、尹某林,尹某如、尹某君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尹某丁亦不清楚,其证明的事故船是尹某丁的与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9、对被告尹某丁提交的证明,原告及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名四轮车司机,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母亲生于1931年10月29日。2008年10月第三人谭某四住所地所在的院落修水泥路,原告谭某甲便联系供应砂子卵石,即由谭某甲从他处购买砂子卵石运回再卖给修路人。2008年10月10日上午,谭某甲在同去玩的谭某戊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尹某乙开办的”石背上游河砂场”购买卵石,该砂场未设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尹某乙当时未在砂场,被告尹某丙在岸边的运砂船上,岸边尹某丁所有的运送卵石的船上有卵石,卵石所有权人为被告尹某乙,按当地砂子卵石交易惯例,在砂石所有权人未在场的情况下,购买人可自行装车后再付钱给卖主,故在卵石所有人尹某乙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准备自行装卵石,在搬动卵石船船上输送架时,钢丝绳断裂,输送架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0月11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5008.25元后,当天转入长沙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7元,门诊费324.6元,从长沙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出院后,原告在洞口县黄某医院治疗,花治疗费996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1.9元,原告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L1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2、L2腰裂隙骨折;3、T12向前Ⅱ度滑落;4、截瘫(L1、L2平面)、5、头部外伤、6、褥疮(Ⅲ度)”构成伤残二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并花鉴定费550元,原告伤后,被告尹某乙先后支付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前往被告尹某乙开办的砂场购买卵石,被告尹某乙虽未在砂场,但根据当地卵石交易惯例,允许购买人在卖主未在场的情况下先行装车之后再付货款,故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尹某乙提出卵石所有人系尹某乙但卵石运输船是由被告尹某丁经营管理的,但原告是在与被告尹某乙的交易中受伤,被告尹某乙作为卖主,在交易场所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提供安全交易场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受伤,被告尹某乙应承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某丁系事故船只的所有权人,被告尹某丁没有履行好对船只及船上设备的修理及管理义务,疏于管理,致使钢丝绳断裂造成输送架掉落砸伤原告,被告尹某丁应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受伤被告尹某丁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甲无视安全意识,自行搬动输送装置,导致钢丝绳断裂被输送架砸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尹某丙与尹某乙是合伙关系亦未能证明其系实际侵权人,故尹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谭某戊系雇佣或帮工关系亦未能证明其系实际侵权人,故第三人谭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事实,对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0%的的责任,被告尹某乙承担20%的责任,被告尹某丁承担40%的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08.25元+x.7元+324.6元+996元+21.9=x.45元、误工费50元/天×16天=800元、住院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9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5元/年×5年÷5=3085元、长期护理费4512.5元/年×20年=x元、住院生活费补助12元/天×16天=192元,继续治疗费x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x元,由原告自负40%,由被告尹某乙承担20%即x元×20%=x元,由被告尹某丁承担40%即x元×40%=x元,被告尹某乙已支付9000元,可在赔偿额中减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拍照费用、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二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对原告以后的生产生活造成比较严重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尹某乙承担1667元,由尹某丁承担33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乙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生活费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长期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已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

二、由被告尹某海峰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生活费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长期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712元,由被告尹某乙承担356元,由被告尹某丁承担712元。原告谭某甲应承担的712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义

审判员肖某生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彬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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