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26岁,教师,吉首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滕建琼,吉首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27岁,个体,常德市人,原住(略),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现被告因犯罪判刑11年,故诉请离婚,婚生女黄某涵9个月,由我抚养,被告服刑满后承担抚养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
二、小孩户口登记,证明婚生女黄某涵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在外面欠的债由我偿还,与原告无关。小孩由原告抚养,我刑满后,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都系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涵。现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不能尽家庭义务,故原告诉请离婚。经查,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外欠债务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不能尽家庭义务,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小孩抚养应便于小孩成长和照顾女方原则,抚养费双方已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乙服刑满后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黄某乙所欠债务7万元,由被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华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钱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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