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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甲等诉河南省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花某甲儿子。

原告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花某甲女儿。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非农业家庭乡镇社区居民。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非农业家庭乡镇社区居民。系陈某某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西段。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刘某、魏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信阳市X路信阳师范学院大门左侧。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X层、X层。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省淮北市宏基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庚,经理。

住所地淮北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辛,男,安徽众星合(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与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花某甲等五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魏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花某甲等五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直系亲属陈某燕乘坐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副座返程途中,因魏某某驾驶不慎,与相对行驶由被告王某己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导致陈某燕被抛出车外并再次受到撞击受伤不治身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燕无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落实,被告刘某系豫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魏某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系豫x号机动车保险人。被告王某己系皖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淮北市宏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财保公司)系皖x号机动车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王某己仅各支付1万元用于陈某燕的安葬,对原告方遭受的其它重大损失和精神损害未予赔偿和抚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向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花某乙(陈某燕儿子)、陈某某(陈某燕父亲)、何某某(陈某燕母亲)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合计x元。其中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被告魏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依法应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北市宏基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皖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王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近亲属陈某燕死亡后果发生在车外,依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解释,陈某燕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故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淮北财保公司均应按照保险法规定依承保险种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方直接赔付保险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近亲属陈某燕因我雇请的驾驶员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魏某某负主要责任我均没有异议。本人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愿尽力赔偿。但原告方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有些项目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据实审查认定。另外,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向原告赔偿。超出合同约定赔偿额以外的部分再由我和被告王某己按比例负担。

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己、被告淮北市宏基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近亲属陈某燕系我公司承保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故其按照保险条款的解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如果陈某燕死亡结果发生在车上,我公司可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内进行赔偿,但陈某燕死亡结果又发生在车下,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5条第5项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车下时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免赔。综上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北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事故另一肇事车辆皖x号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外,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已请求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X组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商城县公安局吴河乡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其近亲属陈某燕(非农业家庭人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魏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己负次要责任,陈某燕无责任。

2、花某甲等五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加盖商城县公安局吴河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7页、花某甲与陈某燕结婚证1份、商城县X乡一中证明2份,拟证明五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人口,花某甲系陈某燕丈夫,花某乙、花某丙系花某甲、陈某燕婚生子女,陈某某、何某某系陈某燕的父母。陈某燕生前与弟弟陈某正对父母负赡养义务。

3、商城县X乡一中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0元,拟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丧事及交通事故索赔事宜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刘某、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举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票据连号不能证明交通费发生真实情况,对吴河一中出具的扣发花某甲工资证明不予质证。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X组证据材料:

4、被告刘某与被告荥阳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副本1份,拟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实际所有人为刘某,该车挂靠在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

5、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于2010年3月4日、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刘某以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本车和挂车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为豫x号牵引车投保险种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

原告方及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某举交的证据4、5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及其余未到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刘某对原告方陈某已收到刘某、王某己各予付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12日16时9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X乡X路段时,与异向被告王某己驾驶的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车辆又冲出路X路北边电线杆,造成两车损坏、电力设施受损、魏某某受伤、豫x号机动车驾驶室乘客、原告近亲属陈某燕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己负次要责任、陈某燕无责任。经商城县公安局(2010)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陈某燕死亡原因为“瞬间从座位抛出时,左侧躯体撞致某个物体,使其肋、椎骨多发性骨折、内脏破裂、疼痛性休克合并急性失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豫x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魏某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系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其中交强险2份(主、挂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含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被告王某己系皖x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该车挂靠在淮北市宏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淮北财保公司系皖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

再查明,本案事故受害人陈某燕生前与弟弟陈某正共同对父亲陈某某、母亲何某某承担扶养义务,应单独承担扶养年限为8.5年;与丈夫花某甲共同对儿子花某乙承担抚养义务,应单独承担抚养年限为4年。花某甲等五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人口,2010年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7元/年。因处理丧事及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事宜,原告花某甲误工减少收入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王某己向原告方各予付赔偿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法律规定,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雇主应与被告王某己共同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刘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王某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被告荥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机动车运营挂靠管理单位、被告淮北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皖x号机动车挂靠管理单位,对被挂靠车辆经营者负安全教育管理之责,应各自对刘某、王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号机动车保险人,被告淮北财保公司作为皖x机动车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应所承保险种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近亲属陈某燕属“车上人员”,依保险条款规定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象,其遭受伤害的结果又发生在车外,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按照现行保险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解释,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所指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原告近亲属陈某燕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抛出豫x号机动车车外受伤,在等待救治中死亡。自陈某燕在被抛离车体后受伤开始那一刻起,陈某燕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而非选择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对陈某燕近亲属进行赔偿。故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淮北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侵犯责任法实施之后,当事人请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不应再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和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中实际做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理解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后加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据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仍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依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后确定并计入死亡赔偿金。

综上,原告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陈某某、何某某因近亲属陈某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有取得全部赔偿的权利。其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及司法惯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陈某某、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花某乙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9567元÷2+陈某某8年×9567元/年÷2+何某某9年×9567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x.2元(交强险项下x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x.2元);被告淮北财保公司赔偿x元(交强险项下);被告刘某赔偿x.25元;被告王某己x.55元;刘某、王某己已支付款项在执行中结算冲减。

二、被告荥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刘某、王某己各自所负担赔偿款项分别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魏某某不负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花某甲等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各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负担3880元、被告刘某负担2361元、王某己负担2000元、花某甲等五原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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