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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金、被告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洪某、王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县邮政局储蓄所升级之前,原告于2007年就与邮政储蓄所建立存款关系,直到邮政储蓄所升级为储蓄银行运行,仍保持存款关系,未有终止过。2008年底存款金额就达九千元,是长期稳定的储蓄存款户。截止2009年11月25日,共存款六万三千八百元,除邮政储蓄银行行长周某某代为支取交给原告一万元,原告自己支取的八百元,合计支取出自用一万零八百元外,其余五万三千元被储蓄银行内部人员侵吞占有后,用收回存折(单)对帐为由的欺诈手段,以抢夺性强行行为收回原告全部存折(单),没有任何证据的谎称,五万三千元被原告自己全部取走完,分文没有了,甚至连存款利息也已被结算走。原告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不遵循法规政策规定,丧失诚信品德,给原告造成损害和精神伤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又认为2009年11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只抢走了自己的二张存折,一张9300元,另一张是9000元,自己当时还报了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一卡通明细表;

二、邮储银行转账凭单;

三、邮储银行存折;

四、邮储银行取款凭单及利息清单;

五、原告就在被告单位存款情况的说明。

原告举交的一、二、三、四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与被告举交的部分证据相一致。

被告辩称:一、原告钱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取款明细反映,其所诉事实不存在。经查钱某某账号为x的工资本明细,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其每月工资发放之后,钱某某都是2-3天之内将工资取出,并不是向钱某某所说的那样每月都有存款,其仅是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有存款,共计10笔,但该存款均被钱某某个人提前支取。关于钱某某自己所说其于2009年11月17日有两张存款单一张是9000元,另一张是9300元存款问题。经查2009年11月17日我行全部交易日志以及当天所有存款凭条,没有钱某某所说的二笔存款,所以不存在9000元和9300元存款单。当天,钱某某办理了一笔绿卡通,开户1000元。从钱某某交易记录中反映,其中2009年9月18当日,其工资本中取出x元,当天开户定活两便x元,于当年10月1日,存入定活两便7000元;10月9日钱某某再次存入定活两便2300元。钱某某将以上两笔定活两便的存款7000元和2300元于当年11月25日同时支取,存入绿卡通9000元。至此,绿卡通内外连开户时的1000元,共计x元,钱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全部支取。

二、钱某某没有根据并且前后矛盾的说法不足为信。钱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有其个人口述其侄女钱某玲代笔书写的《申请查询》中,与其诉状中所诉的也是大相径庭相差甚远。其实,根据钱某某的诉说,我行侵吞其x元存款及其利息是根本不存在的是毫无事实和根据的,是对我行的污蔑和诽谤。

被告为表明自己观点,举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工资折取款明细、原告定期、定活两便、绿卡通存取明细;

二、工资折(账户x)取款凭单33张;

三、其他有原告签名的多笔存取款及转账凭证;

四、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7000元存单及11月25日利息清单;

五、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2300元存单及11月25日利息清单;

六、2009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个人结算申请书,开户金额1000元(账号x)及同日转账凭单,转为整存整取6个月(绿卡通内转账);

七、卡号x存款凭单,金额为9000.84元;

证明原告将2009年10月1日存款7000元及2009年10月9日2300元存款取出后存入,定活两便(原告自己取走现金300元)。

八、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取走1000元定期存款及9000.84元定活两便存款的取款凭单及利息清单并销户;

九、一卡通(账号x)明细表;

证明原告在该账户上的存取款情况,原告已全部取走了存款,销户。

十、原告申请查询存款的申请书。

证明原告申请被告银行查询二笔存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系退休职工,其原单位委托被告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工资。原告的工资卡账户为x。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该账户存取款明细反映原告将工资款取出后存入到其他多笔新开的账户(定期或定活两便存单,为得到更多的利息)。被告商城县邮储银行举交了被告签名的存取款凭证,证明这些存款被告均已支取。这些存单中有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开户x存入的7000元,有2009年10月9日开户x存入的2300元。2009年11月17日原告又申请了绿卡通账户x存入1000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将2009年10月1日存入的7000元、2009年10月9日存入2300元支取,两笔存款本息合计9304.84元,原告取走现金304元,将余款9000.84元转存入绿卡通账户。2009年12月15日原告将该绿卡通内存款本息x.92全部支取。被告商城县储蓄银行在原告全部取走存款后收回了存单。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抢走了其9000元、9300元两张存单,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原告称2009年11月27日自己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答复存款仍在卡内,并未丢失,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存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单位作为储蓄银行在原告取走存款后收回存单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商城县邮储银行已举证办理原告存取款并无违规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人员抢走其存折、侵占其存款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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