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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与张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8年7月3日进入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工作,岗位为裱花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试用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2008年7月2日,双方另签订《工作岗位协议书》,约定工作时间从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工资发放日期为次月的15日,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负责为张某提供专业师傅指导及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1000元,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承担500元,张某承担500元,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从张某工作中按月扣除培训费,待双方协议期满后,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退还张某培训费,如张某在协议期间内辞职的,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有权不退还张某所交培训费,并承担所有培训费1000元等等。此后,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安排内部员工在工作当中对张某进行培训,2008年10月20日,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对张某进行裱花岗初级考核,考核分数为79,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向张某收取了培训费1000元。2008年8月至11月,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每月向张某发放工资580元,张某领取了2008年9月至11月的全勤奖每月100元。2008年11月26日,张某以另谋职业为由向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递交辞职报告,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于同年12月12日同意张某辞职,劳动合同解除。

2009年11月2日,张某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元;补足张某2008年7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部份540元;支付张某2008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278.18元;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返还张某培训费1000元及工作服折旧款12.5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支付张某2008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277.24元。二、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补足张某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360元。三、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退还张某培训费1000元。四、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退还张某工作服折旧费12.5元。五、张某其他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不服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第二、第三项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对张某进行的培训,只是在工作当中安排内部员工对张某进行的普通工作培训,并非法律规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应当返还张某培训费1000元。

至于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从2008年8月份起,柳州市X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此期间张某除了每月领取工资580元以外,还领取了2008年9月至11月的全勤奖100元,故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向张某发放的2008年8月份的工资未达到本市X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应当补足张某2008年8月的工资90元(670元-5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退还张某培训费1000元;二、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补足张某2008年8月的工资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已预交),由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负担8元,张某负担2元。

上诉人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安排在蛋糕裱花工岗位,由于蛋糕裱花工是一门工艺,未经过专门培训是无法胜任这工作的。因此,在被上诉人上岗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工作岗位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从事蛋糕裱花的专业师傅对被上诉人进行在岗技术培训,条件是所需的1000元培训费先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00元,完成培训后,如被上诉不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1年7月合同期满时,上诉人则将被上诉人负担的500元退回给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中途辞职离厂,则1000元的培训费则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可见,双方签订的《工作岗位协议书》关于技术培训的这个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属于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按传统的师傅带学徒的方式对被上诉人的培训。这种培训方法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按社会培训机构的那一套资质管理制度来否定上诉人的培训主体地位。况且《工作岗位协议书》只是规定聘请师傅的培训费由双方各负一半,而不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培训费。所以,被上诉人因中途离厂而按约定承担的1000元培训费,则是被上诉人向培训师傅承担的费用。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1000元培训费属于上诉人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与事实不符合。另外,被上诉人2008年8月的工资为680元已付清,不存在另外补足90元的情况。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培训费1000元及补足2008年8月的工资80元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辩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的培训只是在工作当中安排内部员工对其进行的普通工作培训,并非法律规定的职业技能培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培训费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培训费1000元。

从2008年8月份起,柳州市X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上诉人除了每月领取工资580元以外,还领取了2008年9月至11月的全勤奖100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2008年8月份的工资并未达到柳州市X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补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08年8月的工资为680元已付清,但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穗柳北站饼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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