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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自愿结婚,同年10月生育女孩梁某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并且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5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梁某伊随原告生活,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小孩梁某伊应随被告生活,初中阶段以前的抚育费由被告负责,高中阶段及以后的抚育费以每一学期为单位由原、被告轮流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化县X镇民政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的父亲梁某民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3、邹建兵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长时间分居生活。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自愿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梁某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5年8月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因原告言语过激协商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欠罗某英借款x元用于给被告父亲治病,原告自愿独自偿还,原告的嫁妆自愿留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为有利于小孩梁某伊的健康成长,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尽相应的抚育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并独自承担共同债务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梁某伊随被告梁某生活。读高中前的抚育费由被告梁某负责,自读高中开始,其抚育费用以每一学期为单位原、被告轮流负担,直至成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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