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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骆集乡X村柴XX家,用钳子撬断门鼻进入室内,盗窃8000元邮政储蓄存折一个及夹在存折内的密码纸条,回到县城后在县X路邮政储蓄大厅将80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所盗现金已退还柴的女儿张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将所盗现金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与失主的女儿张XX系恋爱关系,案发前一直在柴家居住一年余。此次盗窃是因其父生病住院,急于筹钱治病,一时糊涂犯了罪,现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柴XX的陈述;3、证人付XX、张XX的证言;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交易日志查询;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谅解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将所盗现金退还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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