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某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在浏阳市网泰机械厂购得花炮卷筒机一台,以及配套设备,正常生产一年。2009年4月上旬,被告多次来原告家,要求购买该设备。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以x元购得原告的上述设备,当即付款x元,出具x元的欠款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一星期内。但时至今日,被告避而不见,置之不理,连设备也不见踪影,还找出各种理由拒绝付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和误工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花炮卷筒机后,在原告的各种手段之下,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但原告得到货款后一走了之,导致设备至今无法使用。被告多次找原告退货,均遭到原告拒绝或者威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在进行先期试用、考察后,决定购买原告所有的GA-1型全自动直管花炮卷筒机一台,约定购买价格为x元。当即付款x元,余欠x元由双方当即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协议,今购陈某(注:即陈某某)卷筒机一部,价格贰万元,已付壹万元,剩下壹万元陈某一同安装完毕,教会程序后一次付清:(教会一个星期付清),2009年4月21日”。协议由陈某某、彭某某签字确认。之后,原告随同被告车辆到被告厂协助安装调试,机械安装后,原告在其厂调试、教程序,耗费将近一月。然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该机械不能正常工作,已成废铁一坨,且货款已经付清,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权威机构做出的“产品不能使用”结论性证据,也没有提交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退货的相关证据,仅申请其厂相关职员出庭作证,证明设备不能全自动操作。同时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款已经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交货和教会程序的义务后,没有按照协议在一星期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是错误的。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虽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由此遭受的自约定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可以根据原告确认的调试一个月后的第八天(即一星期后)开始计算。被告称设备不能生产,设备款已经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设备不能全自动操作存在设备本身或者操作者的操作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因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设备不能全自动操作属于机械本身的质量原因造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款已经付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某支付陈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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