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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时佳,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孤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4年2月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外出多年,一直由被告照料家庭,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1989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0年5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6月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何某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准备建房购买的红砖及沙石(买价为x元)、床1张、电视机1台、方桌1张、木椅6张,原告同意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另建有杂屋2间、打摇井1口。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务。被告主张享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自愿将红砖及沙石、床1张、电视机1台、方桌1张、木椅6张分配给被告,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添置的杂屋2间、摇井1口,附属于原告婚前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享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以对家庭尽了较多照料义务为由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因照料家庭是被告应尽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何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红砖及沙石、床1张、电视机1台、方桌1张、木椅6张归胡某某所有;杂屋2间、摇井1口归何某某所有;

三、由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胡某某补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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