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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丙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清、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诉称:原告在1977年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病情好转;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初期,被告对原告照料较好,后来,由于原告单位效益滑坡,被告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2007年4月14日,永和镇X组织双方调解离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晚将原告拒之门外,造成原告病情恶化;同年4月17日,原告之母将原告接回长沙进行治疗及护理,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原告,并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某辩称:司法所未就离婚问题组织双方协商,因原告之母拿了原告的存折不交出,只协商过钱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尽了扶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因被告照顾原告多年,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77年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4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反复发作,一直未治愈。2007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之母将原告接回娘家进行治疗、照料,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主张被告虐待、遗弃原告,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床2张、衣柜2个、桌子1张、电视机柜1个、碗柜1个、铁桶2个、书桌1张、沙发1套、水箱灶1个。原告表示,上述财产中除2个铁桶之外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原告主张负有共同债务x元(欠肖某峰5000元、黄某东x元),被告主张负有共同债务4000元,双方互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同时表示不要求被告分担上述x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遗弃、虐待原告,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主张负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主张负有共同债务4000元,双方互不认可,双方均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以照顾原告多年为由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照顾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黄某丙与何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床2张、衣柜2个、桌子1张、电视机柜1个、碗柜1个、、书桌1张、沙发1套、水箱灶1个归何某某所有;铁桶2个归黄某丙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ОО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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