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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X镇雪峰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清涛、雷某某,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洞口县佳和生鲜超市业主,住(略)。

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刘清涛,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县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的洞口县佳和生鲜超市曾销售原告公司大米,双方商定的销售方案是先由原告给该超市进行铺货,在每月的20日进行货款结算。原告于2008年3月1日、4月4日、4月10日、4月24日在该超市的铺货款共计x元,被告均以该超市暂无钱支付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货款,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系佳和生鲜超市业主;2、佳和生鲜超市进货入库单4份,拟证明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大米计货款x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所提供的大米货款无异议,但已支付了货款x元,现只欠货款1388元未结算。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尹大忠的证明1份,2、朱香宜的证明1份;3、朱香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尹大忠于2008年5月9日预借的大米款2000元;4、罗某某借据1份;5、尹大忠借据1份,拟证明罗某某、尹大忠已预借大米款x元。

本院经开庭,组织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可综合认定: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员工李永仁陪同公司股东尹大忠到佳和生鲜超市借款2000元。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在大小的分析、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洞口雪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经其员工李永仁联系,与被告戴某某达成销售大米协议,原告于2008年3月1日、4月4日、4月10日、4月24日4次向被告送大米共计价款x元,原告方代表尹大忠、罗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9日、6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x元,合计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系过错方,原告方代表尹大忠、罗某某均系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股东,其所借被告戴某某所经营的佳和和鲜超市的借款可以视为领取了大米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货款138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被告戴某某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培生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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