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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甲,又名尹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根本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致使双方关系疏远,自2002年以来,双方一直分居,偶有见面,也是发生冲突。2008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往来。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院(2008)洞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春华、刘秀梅、杨某洋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及原告的嫁妆等。

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原、被告外出务工之后,小孩一直由祖父母抚育,原告虽承担了小孩生病住院的大部分费用,但被告父亲还是为此负债7000元。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认为双方并无矛盾,所以才不去原告家,并非是有离婚之念。因此,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婚生孩子尹某的一份书面陈述,拟证明小孩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现仍要求随祖父、父亲生活。

上述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只是认为证人在陈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责任上,偏向于原告,其实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应负起因责任。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明原告的嫁妆、生育小孩情况及婚姻现状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尹某的陈述,本院认为证人系未成年人,其证词中陈述抚育费用和家庭债务情况的内容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尹某已年满十周岁,其要求随父亲生活的意见可予采纳。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部分嫁妆至被告家,现大部分已损坏。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自1996年以来,原告一直外出务工,被告自2002年起亦外出务工。小孩随祖父母生活。2002年、2004起,小孩尹某患病,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并回家探视小孩,被告未能回家亦未负担小孩费用。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少有联系。2006年底,原告父亲生日,被告前去祝寿时与原告发生冲突。次年年初,原告外出务工,此后双方未有联系。2008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应诉。本院于同年9月缺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置办有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小孩生病负债务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双方关系疏远,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夫妻修好,亦无不可。但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双方矛盾无从得到化解。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之后,原告不但不应诉,而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对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夫妻关系名实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其本人又要求随父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尹某随尹某甲生活,由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育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桂容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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