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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在父母包办下,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某锦,1998年7月3O日生育女孩蒋某霞。20O1年在高沙镇修建三扇二间三层门面楼房一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而长期吵闹,特别是2004年以来,被告迷恋赌博,长期夜不归宿,对小孩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且与她人有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锦、女孩蒋某霞各抚养一个,并承当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刘兴能的调查记录工份;2、对尹飞的调查记录工份;3、对蒋某瑞(系原、被告之子)的调查记录工份;1—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其她女子长期非法同居,且被告迷恋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将家产输光,被告常殴打原告,现双方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4、罗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拟证明被告不顾夫妻感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谢小红的证词1份,拟证明被告在竹市承包工程,被告分两次拿红利共计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6、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工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不实,被告为人诚实,且没有越轨行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邓钧的调查记录1份;2、对谭学文的调查记录l份;3、对刘军的调查记录1份。1—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融洽,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发生了一些家庭矛盾。现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且无法提供刘兴能、尹飞对原告有偏袒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证人蒋某锦虽只有13岁,但可以作证,且也了解父母之间的事情,但亦不能排除其受到原告的诱导,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受伤后的时间与原、被告发生争吵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子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对拿了x元钱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l、2、X号证据,该3份证据前一部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一部分又证实原、被告有争吵,自相矛盾。因此本庭只对该证据证实的原、被告系同院子的人和其生育小孩的情况子以认定,对其它内容不予认定。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审理,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某锦,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蒋某霞。2001年在高沙镇修建三扇二间三层门面楼一座。2004年,被告迷恋赌博,且与她人有染,致使双方夫妻关系逐漸紧张。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家居住后,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应该是一个幸福家庭。但自2004年以来,被告与她人有染,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怨恨,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在明知被告有外遇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同居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在双方打架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并要求离婚,但分居未满两年,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观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只要被告多尽家庭和丈夫义务,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OO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柏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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