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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还殴打原告,不孝敬原告父母,迷恋打牌,对家庭无责任感;2008年正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卜某灵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要求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共同生活了7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被告孝敬原告父母,家庭和睦,双方未分居;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原告与被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阴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卜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如意。1994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29日,双方生育小女卜某灵。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曾发生互殴。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略)建两层砖混结构楼房X栋,原告主张其父母出资7000元,被告不认可。婚后,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还有:34寸彩电1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2台、功放机1台、音箱1个、DVD机1台、皮沙发1套、茶几1个、床4张、银光牌男式摩托车1辆、太阳能热水器1台、衣柜2个、双缸洗衣机1台。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双方负有共同债务x元(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七宝山支行借款x元、欠曾少新借款x元、欠李华超运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在争吵时亦曾发生互殴,但情节较轻,尚不构成家庭暴力,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和关心,同甘共苦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卜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ОО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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